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课程学习是研究生培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规范研究生课程教学管理,是建立和维护良好的课程教学秩序,促进研究生教学质量和培养质量提高的重要保证。为了严格课程管理,加强教学,促进研究生优良学风建设,提高我校研究生培养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究生课程教学工作实行校、院两级管理。研究生学院作为研究生课程教学的管理机构,负责全校研究生课程教学的宏观管理及公共课程教学的协调和管理,并组织课程建设和各类教学检查、评估等工作。各学院及各级学科建设负责人作为研究生课程教学的具体实施单位与管理者,负责本单位开设研究生课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课程设置及要求
第三条 研究生课程包括学位课(公共课、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非学位课(专业选修课、公共选修课)。各学科研究生培养方案中研究生课程设置、课程教学内容等须由所属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审核,并报研究生学院批准后实施。各学科研究生培养方案中的学位课应基本稳定。
第四条 各学院、学科应根据研究生培养目标的要求,推进在一级学科范围内设置研究生课程,拓宽研究生的培养口径;突出课程设置的基础性、系统性及前瞻性;优化课程体系,体现学科水平与我校特色;课程设置与教学内容安排应在兼顾不同教育层次(本科、硕士、博士)教学衔接性的同时,体现不同教育层次的特点与要求。
第五条 未列入培养方案而需为研究生开出的课程为新开课程,其内容应能反映学科最新成果和发展前沿。开设新课应填写《研究生新开课程审批表》,由学科建设负责人、学院学位委员会对授课内容进行认真审查,报研究生学院批准后,列入下一学期的开课目录。
第六条 研究生课程实行学分制,原则上每16课内学时计1学分,公共课每学分的课内学时数可适当提高。专业课应控制在每门课2个学分,一般不得高于3个学分。
第七条 研究生课程必须按照学科专业培养方案制订相对稳定和较为详细、系统的教学大纲与教学计划,任课教师应该按照教学大纲的规定完成全部教学任务。
第三章 任课教师基本条件
第八条 博士研究生课程的任课教师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硕士研究生课程的任课教师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或中级职称且具有博士学位,公共课及部分特殊专业可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首次主讲研究生课程的任课教师应经过由学院、学科组织的试讲环节的考核,各学院应于开学后五周内将下一学期拟新任研究生课程主讲教师的审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研究生学院备案。
第十条 对于两年内两次课程教学检查评估不合格的教师,两年内不能担任相应课程的教学工作。
第四章 课程教学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研究生公共课教学组织和管理工作由研究生学院负责,专业课教学由开课学院负责,跨学院的专业课教学组织与管理由研究生学院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 每学期第十周前后,由各学院根据专业培养方案落实下学期本学院教学执行计划,汇总后报研究生学院。研究生学院审核确认后,编写下学期的课程目录。
第十三条 研究生培养方案中的课程,均应依时开出,并依时进行考核。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开出课程或需要更换任课教师,须由学科建设负责人、开课单位写明原因,报研究生学院备案。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课程的时效性和前沿性,连续两年未开出的课程将自动撤销。选修课程因任课教师出国、退休或健康等原因,经学院同意后可以向研究生院申请撤销、暂停或推迟。未经批准停开或中断研究生课程,将作为教学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硕士研究生课程选课人数需要达到规定数量才能开课。原则上要求必修课的选课人数不低于5人;选修课程的选课人数不低于本专业招生人数的20%,对于招生人数多于50人的专业,选课人数不得少于10人,对于招生人数少于10人的专业,选课人数不得少于2人。其它特殊情况报研究生学院审批。各学科可制订不低于学校要求的开课条件。
第十六条 每位专业课任课教师每学期主讲研究生课程一般不得超过二门(或4学分),需要任教更多课程时由学科依托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批报研究生学院备案。
第十七条 研究生培养计划规定选修外学院研究生课程的,由本单位研究生教学秘书与开课学院研究生教学秘书协商,开课学院应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研究生课程一般由我校自行开出。少数研究生课程可到校外单位选学,由导师提出,经学院领导同意后,报研究生学院审批,所需经费自理。
第十九条 研究生的学位课、必修课程学习必须在第一学年内完成,选修课程或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可安排在第三学期与教学(社会)实践及论文撰写工作交叉进行。
第五章 教材与选读文献
第二十条 研究生课程的教材应优先使用国家级优秀教材和教育部推荐的研究生教学用书。文献选读应选用国内外一流的学术期刊的原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学科根据学科特点自编或公开出版反映本学科发展水平、优势与特色的讲义、教材或多媒体教材(课件),争取申报成为教育部推荐研究生教学用书;鼓励引进和使用合适的外文原版教材。鼓励教师编写和出版反映学科发展水平和学校特色